(二)以適當方式在本國境內的所有文化活動、産品與服務中爲本國的文化活動、産品與服務提供創作、生産、傳播、銷售和享有的機會的措施,包括規定上述活動、産品與服務所使用的語言;
(三)爲國內獨立的文化産業和非正規産業部門活動能有效獲取生産、傳播和銷售文化活動、産品與服務的手段采取的措施;
(四)提供公共財政資助的措施;
(五)鼓勵非營利組織以及公共和私人機構、藝術家及其他文化專業人員發展和促進思想、文化表現形式、文化活動、産品與服務的自由交流和流通,以及在這些活動中激勵創新精神和積極進取精神的措施;
(六)建立幷適當支持公共機構的措施;
(七)培育幷支持參與文化表現形式創作活動的藝術家和其他人員的措施;
(八)旨在加强媒體多樣性的措施,包括運用公共廣播服務。
第七條 促進文化表現形式的措施
一、締約方應努力在其境內創造環境,鼓勵個人和社會群體:
(一)創作、生産、傳播、銷售和獲取他們自己的文化表現形式,同時對婦女及不同社會群體,包括少數民族和原住民的特殊情况和需求給予應有的重視;
(二)獲取本國境內及世界其他國家的各種不同的文化表現形式。
二、締約方還應努力承認藝術家、參與創作活動的其他人員、文化界以及支持他們工作的有關組織的重要貢獻,以及他們在培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方面的核心作用。
第八條 保護文化表現形式的措施
一、在不影響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的前提下,締約一方可以確定其領土上哪些文化表現形式屬于面臨消亡危險、受到嚴重威脅、或是需要緊急保護的情况。
二、締約方可通過與本公約的規定相符的方式,采取一切恰當的措施保護處于第一款所述情况下的文化表現形式。
三、締約方應向政府間委員會報告爲應對這類緊急情况所采取的所有措施,該委員會則可以對此提出合適的建議。
第九條 信息共享和透明度
締約方應:
(一)在向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四年一度的報告中,提供其在本國境內和國際層面爲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所采取的措施的適當信息;
(二)指定一處聯絡點,負責共享有關本公約的信息;
(三)共享和交流有關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信息。
第十條 教育和公衆認知
締約方應:
(一)鼓勵和提高對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重要意義的理解,尤其是通過教育和提高公衆認知的計劃;
(二)爲實現本條的宗旨與其他締約方和相關國際組織及地區組織開展合作;
(三)通過制定文化産業方面的教育、培訓和交流計劃,致力于鼓勵創作和提高生産能力,但所采取的措施不能對傳統生産形式産生負面影響。
第十一條 公民社會的參與
締約方承認公民社會在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方面的重要作用。締約方應鼓勵公民社會積極參與其爲實現本公約各項目標所作的努力。
第十二條 促進國際合作
締約方應致力于加强雙邊、區域和國際合作,創造有利于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條件,同時特別考慮第八條和第十七條所述情况,以便著重:
(一)促進締約方之間開展文化政策和措施的對話;
(二)通過開展專業和國際文化交流及有關成功經驗的交流,增强公共文化部門戰略管理能力;
(三)加强與公民社會、非政府組織和私人部門及其內部的夥伴關係,以鼓勵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
(四)提倡應用新技術,鼓勵發展夥伴關係以加强信息共享和文化理解,促進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
(五)鼓勵締結共同生産和共同銷售的協定。
第十三條 將文化納入可持續發展
締約方應致力于將文化納入其各級發展政策,創造有利于可持續發展的條件,幷在此框架內完善與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相關的各個環節。
第十四條 爲發展而合作
締約方應致力于支持爲促進可持續發展和减輕貧困而開展合作,尤其要關注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主要通過以下途徑來推動形成富有活力的文化部門:
(一)通過以下方式加强發展中國家的文化産業:
1.建立和加强發展中國家文化生産和銷售能力;
2.推動其文化活動、産品與服務更多地進入全球市場和國際銷售網絡;
3.促使形成有活力的地方市場和區域市場;
4.盡可能在發達國家采取適當措施,爲發展中國家的文化活動、産品與服務進入這些國家提供方便;
5.盡可能支持發展中國家藝術家的創作,促進他們的流動;
6.鼓勵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開展適當的協作,特別是在音樂和電影領域。
(二)通過在發展中國家開展信息、經驗和專業知識交流以及人力資源培訓,加强公共和私人部門的能力建設,尤其是在戰略管理能力、政策制定和實施、文化表現形式的促進和推廣、中小企業和微型企業的發展、技術的應用及技能開發與轉讓等方面。
(三)通過采取適當的鼓勵措施來推動技術和專門知識的轉讓,尤其是在文化産業和文化企業領域。
(四)通過以下方式提供財政支持:
1.根據第十八條的規定設立文化多樣性國際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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