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確保人權,以及表達、信息和交流等基本自由,幷確保個人可以選擇文化表現形式,才能保護和促進文化多樣性。任何人都不得援引本公約的規定侵犯《世界人權宣言》規定的或受到國際法保障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或限制其適用範圍。
二、主權原則
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擁有在其境內采取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措施和政策的主權。
三、所有文化同等尊嚴和尊重原則
保護與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前提是承認所有文化,包括少數民族和原住民的文化在內,具有同等尊嚴,幷應受到同等尊重。
四、國際團結與合作原則
國際合作與團結的目的應當是使各個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都有能力在地方、國家和國際層面上創建和加强其文化表現手段,包括其新興的或成熟的文化産業。
五、經濟和文化發展互補原則
文化是發展的主要推動力之一,所以文化的發展與經濟的發展同樣重要,且所有個人和民族都有權參與兩者的發展幷從中獲益。
六、可持續發展原則
文化多樣性是個人和社會的一種財富。保護、促進和維護文化多樣性是當代和後代的可持續發展的一項基本要求。
七、平等享有原則
平等享有全世界豐富多樣的文化表現形式,所有文化享有各種表現形式和傳播手段,是增進文化多樣性和促進相互理解的要素。
八、開放和平衡原則
在采取措施維護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時,各國應尋求以適當的方式促進向世界其他文化開放,幷確保這些措施符合本公約的目標。
第二章 適用範圍
第三條 公約的適用範圍
本公約適用于締約方采取的有關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的政策和措施。
第三章 定義
第四條 定義
在本公約中,應作如下理解:
(一)文化多樣性。
“文化多樣性”指各群體和社會藉以表現其文化的多種不同形式。這些表現形式在他們內部及其間傳承。
文化多樣性不僅體現在人類文化遺産通過豐富多彩的文化表現形式來表達、弘揚和傳承的多種方式,也體現在借助各種方式和技術進行的藝術創造、生産、傳播、銷售和消費的多種方式。
(二)文化內容。
“文化內容”指源于文化特徵或表現文化特徵的象徵意義、藝術特色和文化價值。
(三)文化表現形式。
“文化表現形式”指個人、群體和社會創造的具有文化內容的表現形式。
(四)文化活動、産品與服務。
“文化活動、産品與服務”是指從其具有的特殊屬性、用途或目的考慮時,體現或傳達文化表現形式的活動、産品與服務,無論他們是否具有商業價值。文化活動可能以自身爲目的,也可能是爲文化産品與服務的生産提供幫助。
(五)文化産業。
“文化産業”指生産和銷售上述第(四)項所述的文化産品或服務的産業。
(六)文化政策和措施。
“文化政策和措施”指地方、國家、區域或國際層面上針對文化本身或爲了對個人、群體或社會的文化表現形式産生直接影響的各項政策和措施,包括與創作、生産、傳播、銷售和享有文化活動、産品與服務相關的政策和措施。
(七)保護。
名詞“保護”意指爲保存、衛護和加强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而采取措施。
動詞“保護”意指采取這類措施。
(八)文化間性。
“文化間性”指不同文化的存在與平等互動,以及通過對話和相互尊重産生共同文化表現形式的可能性。
第四章 締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權利和義務的一般規則
一、締約方根據《聯合國憲章》、國際法原則及國際公認的人權文書,重申擁有爲實現本公約的宗旨而制定和實施其文化政策、采取措施以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及加强國際合作的主權。
二、當締約方在其境內實施政策和采取措施以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時,這些政策和措施應與本公約的規定相符。
第六條 締約方在本國的權利
一、各締約方可在第四條第(六)項所定義的文化政策和措施範圍內,根據自身的特殊情况和需求,在其境內采取措施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
二、這類措施可包括:
(一)爲了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所采取的管理性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