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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北京中科縱橫信息技術研究院      中科視點       時間:2010-1-27

(二)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或者抵押給外國人的;

(三)擅自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由國務院撤銷其歷史文化名城稱號;歷史文化城鎮、街道、村莊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撤銷其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稱號;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幷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的;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未按照館藏文物檔案移交館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館藏文物與館藏文物檔案不符的;

(三)將國有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的;

(四)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置國有館藏文物的;

(五)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補償費用的。

第七十一條 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或者將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幷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幷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立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或者擅自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幷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幷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幷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幷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一)文物商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的;

(二)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的;

(三)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未經審核的;

(四)文物收藏單位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的。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規定移交揀選文物的。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一)改變國有未核定爲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規定報告的;

(二)轉讓、抵押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改變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的;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

(四)考古發掘單位未經批准擅自進行考古發掘,或者不如實報告考古發掘結果的;

(五)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將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備案的;

(六)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調取館藏文物的;

(七)館藏文物損毀未報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或者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文物收藏單位未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報告的;

(八)文物商店銷售文物或者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或者未將所作記錄報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的。

第七十六條 文物行政部門、文物收藏單位、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或者吊銷其從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審批權限、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爲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門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

(四)因不負責任造成文物保護單位、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五)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的。

前款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從業資格的人員,自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從業資格之日起十年內不得擔任文物管理人員或者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第七十七條 有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所列行爲之一的,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册,妥善保管,結案後無償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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