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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北京中科縱橫信息技術研究院      中科視點       時間:2010-1-27

(二)爲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爲作堅决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爲文物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三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省級、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爲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確定爲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幷報國務院備案。

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幷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爲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幷公布。

第十四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幷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由國務院核定公布爲歷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幷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鎮、街道、村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爲歷史文化街區、村鎮,幷報國務院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專門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幷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五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幷區別情况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記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

核定爲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幷公告施行。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事先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幷納入規劃。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幷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幷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幷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异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准前須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一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對未核定爲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應當報登記的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不可移動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三條 核定爲文物保護單位的屬于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或者古建築,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爲參觀游覽場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征得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省級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該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國有未核定爲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爲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爲企業資産經營。

第二十五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出資幫助修繕的,應當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使用不可移動文物,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保護建築物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對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築物、構築物予以拆遷。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七條 一切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履行報批手續;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私自發掘。

第二十八條 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爲了科學研究進行考古發掘,應當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考古發掘計劃,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批准或者審核前,應當徵求社會科學研究機構及其他科研機構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遇有重要發現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及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需要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在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社會科學研究機構及其他科研機構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急需進行搶救發掘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發掘,幷同時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産建設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二條 在進行建設工程或者在農業生産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如無特殊情况,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幷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立即上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十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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