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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北京中科縱橫信息技術研究院      中科視點       時間:2010-1-27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條 非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三十四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結果,應當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考古發掘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收藏文物的單位收藏。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爲科研標本。

考古發掘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條 根據保證文物安全、進行科學研究和充分發揮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出土文物;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調用全國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三十六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必須區分文物等級,設置藏品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幷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分別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國家一級文物藏品檔案和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檔案。

第三十七條 文物收藏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購買;

(二)接受捐贈;

(三)依法交換;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還可以通過文物行政部門指定保管或者調撥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根據館藏文物的保護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幷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取館藏文物。

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館藏文物的安全負責。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應當按照館藏文物檔案辦理館藏文物移交手續。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調撥全國的國有館藏文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調撥本行政區域內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調撥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可以申請調撥國有館藏文物。



第四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加强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和革命傳統的宣傳教育。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幷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文物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四十一條 已經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幷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其館藏文物可以在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交換;交換館藏一級文物的,必須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二條 未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置其館藏文物。

第四十三條 依法調撥、交換、借用國有館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可以對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給予合理補償,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的補償費用,必須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條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調撥、交換、借用的文物必須嚴格保管,不得丟失、損毀。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

第四十五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處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修復館藏文物,不得改變館藏文物的原狀;複製、拍攝、拓印館藏文物,不得對館藏文物造成損害。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不可移動文物的單體文物的修復、複製、拍攝、拓印,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七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確保館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條 館藏一級文物損毀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其他館藏文物損毀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核查處理結果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幷同時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借用國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國有文物。

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

第五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商店購買;

(三)從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購買;

(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買賣下列文物:

(一)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不屬于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應由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除外;

(四)來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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