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大會應每兩年召開一次例會,由本組織總幹事召集。
(5)大會應制定其本身的議事規則,其中包括特別會議的召集、法定人數的要求及在不違反本條約規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種决定所需的多數。
第16條 國際局
本組織的國際局應履行與本條約有關的行政工作。
第17條 成爲本條約締約方的資格
(1)本組織的任何成員國均可成爲本條約的締約方。
(2)如果任何政府間組織聲明其對于本條約涵蓋的事項具有權限和具有約束其所有成員國的立法,幷聲明其根據其內部程序被正式授權要求成爲本條約的締約方,大會可决定接納該政府間組織成爲本條約的締約方。
(3)歐洲共同體在通過本條約的外交會議上做出上款提及的聲明後,可成爲本條約的締約方。
第18條 本條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除本條約有任何相反的具體規定以外,每一締約方均應享有本條約規定的一切權利幷承擔本條約規定的一切義務。
第19條 本條約的簽署
本條約應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開放供本組織的任何成員國和歐洲共同體簽署。
第20條 本條約的生效
本條約應于30個國家向本組織總幹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三個月之後生效。
第21條 成爲本條約締約方的生效日期
本條約應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約束力:
(Ⅰ)對第20條提到的30個國家,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
(Ⅱ)對其他各國,自該國向本組織總幹事交存文書之日滿三個月起;
(Ⅲ)對歐洲共同體,如果其在本條約根據第20條生效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則自交存此種文書後滿三個月起,或如果其在本條約生效前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則自本條約生效後滿三個月起;
(Ⅳ)對被接納成爲本條約締約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間組織,自該組織交存加入書後滿三個月起。
第22條 本條約不得有保留
本條約不允許有任何保留。
第23條 退約
本條約的任何締約方均可退出本條約,退約應通知本組織總幹事。任何退約應于本組織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24條 本條約的語文
(1)本條約的簽字原件應爲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簽署,各該文種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條第(1)款提到的語文外,任何其他語文的正式文本須由總幹事應有關當事方請求,在與所有有關當事方磋商之後制定。在本款中,“有關當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語文或正式語文之一的本組織任何成員國,幷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語文之一,亦指歐洲共同體和可成爲本條約締約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間組織。
第25條 保存人本組織總幹事爲本條約的保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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