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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版權條約
北京中科縱橫信息技術研究院      中科視點       時間:2010-1-27

   第5條數  據彙編(數據庫)

   數據或其他資料的彙編,無論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內容的選擇或排列構成智力創作,其本身即受到保護。這種保護不延及數據或資料本身,亦不損害彙編中的數據或資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權。

  關于第5條的議定聲明:按第2條的解釋,依本條約第5條規定的數據彙編(數據庫)保護的範圍,與《伯爾尼公約》第2條的規定一致,幷與TRIPS協定的有關規定相同。

   第6條  發行權

   (1)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衆提供其作品原件或複製品的專有權。

   (2)對于在作品的原件或複製品經作者授權被首次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之後適用本條第(1)款中權利的用盡所依據的條件(如有此種條件),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締約各方確定該條件的自由。 

   關于第6和7條的議定聲明:該兩條中的用語“複製品”和“原件和複製品”,受該兩條中發行權和出租權的約束,專指可作爲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複製品。

   第7條  出租權

   (1)(Ⅰ)計算機程序、

     (Ⅱ)電影作品、和

     (Ⅲ)按締約各方國內法的規定,以錄音製品體現的作品的作者,應享有授權將其作品的原件或複製品向公衆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

   (2)本條第(1)款不得適用于:

     (Ⅰ)程序本身幷非出租主要對象的計算機程序;和

     (Ⅱ)電影作品,除非此種商業性出租已導致對此種作品的廣泛複製,從而嚴重地損害了複製專有權。

   (3)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現仍實行作者出租其以錄音製品體現的作品的複製品獲得合理報酬的制度,只要以錄音製品體現的作品的商業性出租沒有引起對作者複製專有權的嚴重損害,即可保留這一制度。

   關于第6和7條的議定聲明:該兩條中的用語“複製品”和“原件和複製品”,受該兩條中發行權和出租權的約束,專指可作爲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複製品。

   關于第7條的議定聲明:不言而喻,第7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不要求締約方對依照該締約方法律未授予其對錄音製品權利的作者規定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這一義務應被理解爲與TRIPS協定第14條第(4)款相一致。

   第8條  向公衆傳播的權利

   在不損害《伯爾尼公約》第11條第(1)款第(Ⅱ)目、第11條之二第(1)款第(Ⅰ)和(Ⅱ)目、第11條之三第(1)款第(Ⅱ)目、第14條第(1)款第(Ⅱ)目和第14條之二第(1)款的規定的情况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綫或無綫方式向公衆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衆提供,使公衆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

   關于第8條的議定聲明:不言而喻,僅僅爲促成或進行傳播提供實物設施不致構成本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意義下的傳播。幷且,第8條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理解爲阻止締約方適用第11條之二第(2)款。

   第9條  攝影作品的保護期限

   對于攝影作品,締約各方不得適用《伯爾尼公約》第7條第(4)款的規定。

   第10條  限制與例外

   (1)締約各方在某些不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觸、也不無理地損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國內立法中對依本條約授予文學和藝術作品作者的權利規定限制或例外。

   (2)締約各方在適用《伯爾尼公約》時,應將對該公約所規定權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觸、也不無理地損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關于第10條的議定聲明:不言而喻,第10條的規定允許締約各方將其國內法中依《伯爾尼公約》被認爲可接受的限制與例外繼續適用幷適當地延伸到數字環境中。同樣,這些規定應被理解爲允許締約方制定對數字網絡環境適宜的新的例外與限制。

   另外,不言而喻,第10條第(2)款既不縮小也不延伸由《伯爾尼公約》所允許的限制與例外的可適用性範圍。

   第11條  關于技術措施的義務

   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避由作者爲行使本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作品進行未經該有關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准許的行爲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措施。

   第12條  關于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

   (1)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補救而言有合理根據知道其行爲會誘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對本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所涵蓋的任何權利的侵犯而故意從事以下行爲:

   (Ⅰ)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的電子信息;

   (Ⅱ)未經許可發行、爲發行目的進口、廣播、或向公衆傳播明知已被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複製品。

   (2)本條中的用語“權利管理信息”系指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作品使用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複製品上或在作品向公衆進行傳播時出現。

   關于第12條的議定聲明:不言而喻,“對本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所涵蓋的任何權利的侵犯”的提法既包括專有權,也包括獲得報酬的權利。

   此外,不言而喻,締約各方不會依賴本條來制定或實施要求履行爲《伯爾尼公約》或本條約所不允許的手續的權利管理制度,從而阻止商品的自由流通或妨礙享有依本條約規定的權利。

   第13條  適用的時限

   締約各方應將《伯爾尼公約》第18條的規定適用于本條約所規定的一切保護。

   第14條  關于權利行使的條款

   (1)締約各方承諾根據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以確保本條約的適用。

   (2)締約各方應確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執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對本條約所涵蓋權利的任何侵犯行爲的有效行動,包括防止侵權的快速補救和爲遏制進一步侵權的補救。

   第15條  大會

   (1)(a)締約方應設大會。

     (b)每一締約方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c)各代表團的費用應由指派它的締約方負擔。大會可要求世界知識産權組織(以下稱爲“本組織”)提供財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聯合國大會既定慣例認爲是發展中國家或向市場經濟轉軌的國家的締約方代表團參加。

   (2)(a)大會應處理涉及維護和發展本條約及適用和實施本條約的事項。

     (b)大會應履行依第17條第(2)款向其指定的關于接納某些政府間組織成爲本條約締約方的職能。

     (c)大會應對召開任何修訂本條約的外交會議作出决定,幷給予本組織總幹事籌備此種外交會議的必要指示。

   (3)(a)凡屬國家的每一締約方應有一票,幷應只能以其自己的名義表决。

     (b)凡屬政府間組織的締約方可代替其成員國參加表决,其票數與其屬本條約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相等。如果此種政府間組織的任何一個成員國行使其表决權,則該組織不得參加表决,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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