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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版權條約
北京中科縱橫信息技術研究院      中科視點       時間:2010-1-27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十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决定:加入世界知識産權組織于1996年12月20日在瑞士日內瓦召開的關于版權和鄰接權若干問題的外交會議上通過的《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版權條約》。同時聲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另行通知前,《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版權條約》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版權條約

(本條約于1996年12月20日由關于版權和鄰接權若干問題外交會議在日內瓦通過)

   目  錄

   序  言

   第1條:與《伯爾尼公約》的關係

   第2條:版權保護的範圍

   第3條:對《伯爾尼公約》第2至6條的適用

   第4條:計算機程序

   第5條:數據彙編(數據庫)

   第6條:發行權

   第7條:出租權

   第8條:向公衆傳播的權利

   第9條:攝影作品的保護期限

   第10條:限制與例外

   第11條:關于技術措施的義務

   第12條:關于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

   第13條:適用的時限

   第14條:關于權利行使的條款

   第15條:大會

   第16條:國際局

   第17條:成爲本條約締約方的資格

   第18條:本條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19條:本條約的簽署第20條:本條約的生效

   第21條:成爲本條約締約方的生效日期

   第22條:本條約不得有保留

   第23條:退約

   第24條:本條約的語文

   第25條:保存人



   序言

   締約各方,出于以盡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發展和維護保護作者對其文學和藝術作品之權利的願望,承認有必要采用新的國際規則幷澄清對某些現有規則的解釋,以提供解决由經濟、社會、文化和技術發展新形勢所提出的問題的適當辦法,承認信息與通信技術的發展和交匯對文學和藝術作品的創作與使用的深刻影響,强調版權保護作爲文學和藝術創作促進因素的重要意義,承認有必要按《伯爾尼公約》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權利與廣大公衆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獲得信息的利益之間的平衡,達成協議如下:

   第1條  與《伯爾尼公約》的關係

   (1)對于屬《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所建聯盟之成員國的締約方而言,本條約系該公約第20條意義下的專門協定。本條約不得與除《伯爾尼公約》以外的條約有任何關聯,亦不得損害依任何其他條約的任何權利和義務。

   (2)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减損締約方相互之間依照《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已承擔的現有義務。

   (3)“《伯爾尼公約》”以下系指《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

   (4)締約各方應遵守《伯爾尼公約》第1至21條和附件的規定。

   關于第1條第(4)款的議定聲明:《伯爾尼公約》第9條所規定的複製權及其所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于數字環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電子媒體中以數字形式存儲受保護的作品,構成《伯爾尼公約》第9條意義下的複製。

   第2條  版權保護的範圍

   版權保護延及表達,而不延及思想、過程、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本身。

   第3條  對《伯爾尼公約》第2至6條的適用

   締約各方對于本條約所規定的保護應比照適用《伯爾尼公約》第2至6條的規定。

   關于第3條的議定聲明:不言而喻,在適用本條約第3條時,《伯爾尼公約》第2至6條中的“本聯盟成員國”,在把《伯爾尼公約》的這些條款適用于本條約所規定的保護中,將被視爲如同系指本條約的締約方。另外,不言而喻,《伯爾尼公約》這些條款中的“非本聯盟成員國”,在同樣的情况下,應被視爲如同系指非本條約締約方的國家,《伯爾尼公約》第2條第(8)款、第2條之二第(2)款、第3、4和5條中的“本公約”,將被視爲如同系指《伯爾尼公約》和本條約。最後,不言而喻,《伯爾尼公約》第3至6條中所指的“本聯盟成員國之一的國民”,在把這些條款適用于本條約時,對于系本條約締約方的政府間組織,指系該組織成員的國家之一的國民。

   第4條  計算機程序

   計算機程序作爲《伯爾尼公約》第2條意義下的文學作品受到保護。此種保護適用于各計算機程序,而無論其表達方式或表達形式如何。

   關于第4條的議定聲明:按第2條的解釋,依本條約第4條規定的計算機程序保護的範圍,與《伯爾尼公約》第2條的規定一致,幷與TRIPS協定的有關規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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