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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北京中科縱橫信息技術研究院      中科視點       時間:2010-1-27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3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5號公布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級各類教育,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爲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 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 教育必須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産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 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 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

  第八條 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産狀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 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建立和完善終身教育體系。

  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第十二條 漢語言文字爲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爲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字。

  第十三條 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决算情况,接受監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各級人民政府采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幷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幷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教育和終身教育。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制度。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幷由國家批准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經國家批准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各種措施,開展掃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國家規定具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接受掃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第三章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幷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爲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 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七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准、注册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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