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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决定
北京中科縱橫信息技術研究院      中科視點       時間:2010-12-3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7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决定》已經201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發票管理辦法》的决定

        國務院决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爲:“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三、將第七條修改爲:“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製;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製。禁止私自印製、僞造、變造發票。”
        四、將第八條改爲第九條,修改爲:“印製發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僞專用品。禁止非法製造發票防僞專用品。”
        五、將第九條改爲第八條,修改爲:“印製發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够滿足印製發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製發票的企業,幷發給發票准印證。”
        六、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改爲第十五條,修改爲:“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製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範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况,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七、將第十七條改爲第十六條,修改爲:“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徵收稅款,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開發票。
        “禁止非法代開發票。”
        八、將第十九條改爲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爲:“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爲第二十二條,修改爲:“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幷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爲:
        “(一)爲他人、爲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况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爲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况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况不符的發票。”
        十、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改爲第二十三條,修改爲:“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幷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幷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爲第二十四條,修改爲:“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僞專用品;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製、僞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携帶、郵寄、運輸;
        “(三)拆本使用發票;
        “(四)擴大發票使用範圍;
        “(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票真僞的便捷渠道。”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爲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爲:“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爲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爲:“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携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爲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改爲:“(一)檢查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况;”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改爲第三十五條,修改爲:“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二)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三)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未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四)拆本使用發票的;
        “(五)擴大發票使用範圍的;
        “(六)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七)跨規定區域開具發票的;
        “(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
        “(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的。”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爲第三十六條,修改爲:“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携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以及携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丟失發票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七、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幷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幷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爲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私自印製、僞造、變造發票,非法製造發票防僞專用品,僞造發票監製章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幷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幷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印製發票的企業,可以幷處吊銷發票准印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僞專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製、僞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携帶、郵寄、運輸的。”
        十九、增加一條,作爲第四十條:“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
        二十、將第四十條改爲第四十二條,修改爲:“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十一、將第四十二條改爲第四十四條,修改爲:“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業特殊的經營方式和業務需求,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具體管理辦法。”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根據本决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第6號發布 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决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强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以及使用範圍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爲,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爲檢舉人保密,幷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發票的印製

        第七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製;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製。禁止私自印製、僞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 印製發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够滿足印製發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製發票的企業,幷發給發票准印證。
        第九條 印製發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僞專用品。禁止非法製造發票防僞專用品。
        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發票監製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製作。禁止僞造發票監製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一條 印製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製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僞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 印製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准的式樣和數量印製發票。
        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製。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製。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製;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製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製。
        禁止在境外印製發票。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 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製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範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况,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第十六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徵收稅款,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開發票。
        禁止非法代開發票。
        第十七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領購經營地的發票。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以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幷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十九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一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爲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二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幷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爲:
        (一)爲他人、爲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况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爲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况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况不符的發票。
        第二十三條 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幷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幷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僞專用品;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製、僞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携帶、郵寄、運輸;
        (三)拆本使用發票;
        (四)擴大發票使用範圍;
        (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票真僞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條 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六條 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携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禁止携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幷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後銷毀。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况;
        (二)調出發票查驗;
        (三)查閱、複製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况;
        (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况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複製。
        第三十一條 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况,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
        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册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後,方可作爲記賬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况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况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二)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三)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未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四)拆本使用發票的;
        (五)擴大發票使用範圍的;
        (六)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七)跨規定區域開具發票的;
        (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
        (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的。
        第三十六條 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携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以及携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丟失發票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幷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幷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製、僞造、變造發票,非法製造發票防僞專用品,僞造發票監製章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幷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幷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印製發票的企業,可以幷處吊銷發票准印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僞專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製、僞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携帶、郵寄、運輸的。
        第四十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幷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爲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業特殊的經營方式和業務需求,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年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發布的《關于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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